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温苡羽徐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9日繳
付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2萬8,811元(含本金2萬1,400元、利息7,411
元,計算式:2萬1,400元+7,411元=2萬8,811元)。嗣後
大眾銀行於92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
12月1日將債權轉讓於原告,並依法向被告為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過多且計算
時間過長,對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欠款通知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
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而被告
對原告請求本金部皆不爭執,僅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1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債權後,係迄至104年5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聲請支付命令前曾向被告請
求且已於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99年5月
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綜上,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8,811元,及其中2萬1,400元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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