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黃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
南市東區德安百貨地下2樓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德安百貨地下2樓停車場時
,因往出口方向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欲倒
車入庫、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雪紅 所有而由訴外人耿
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
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瑞特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
423元(其中零件費用20,723元、烤漆費用3,600元、工資3
,10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3,712元(依被
告及系爭9951-NR自小客車車輛駕駛人 耿永祥 之肇事責任各5
0%計算,即27,423*50%)。
㈢至系爭承保車輛於經送瑞特公司修復後,估價單上記載右前
門把手更換部分,因涉及修車專業,故原告不知為何瑞特公
司要將系爭承保車輛之把手予以更換。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耿永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致,蓋雙方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
貨B2停等出停車場時,被告之車輛為靜止狀態,訴外人耿永
祥駕駛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卻向右邊倒車入庫,致
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且該停車場
僅有單一出口,被告不可能超車,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
無過失。
㈡況依被告之車輛受損位置以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僅
板金擦傷而已,不會擦撞到把手,故瑞特公司估價單上所載
右前門把手應無修復之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3段德安百貨地下2樓停車場
往出口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
欲倒車入庫、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雪紅所有而由訴外
人耿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訴外人
陳雪紅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現場勘驗
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超車而係靜止不動,其無
過失云云,惟依前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現場
勘驗紀錄表之「車輛損壞及處置情形」欄係記載:「B車欲
倒車入第15車格,A車(即被告車輛)自右方欲超車往出口
方向致發生擦撞,B車右側2片車門下方均刮損,A車左前保
桿受損及左前方向燈殼破裂,雙方均往右移置。」是被告辯
稱其當時係靜止不動云云,尚非可採。是以,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處所,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通過,而與訴外人耿永祥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惟依
當時之情形下,訴外人耿永祥亦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
失,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車擦撞部位及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現場圖,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分之1過失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
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原告主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支出27,423元
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20,723元、工資3,100元、烤漆費
用3,600元),且該車係00年5月出廠,雖有估價單及該車
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被告爭執修復費用
中之「右前門把手」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本院審酌兩車
之受損位置,並不可能造成右前門把手之受損(右前門把
手之高度與被告車輛保險桿之高度不同),認此部分之費
用應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
先扣除此部分之費用(2,901元),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迄103年2月2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
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
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
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
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7,822元(
20,723-2,901),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2,970元【計算式:17,822元÷(5+1)=2,970元
,不足1元者4捨5入】,連同修理之工資2,666元(3,100
17822/20723)、烤漆費用3,6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為9,236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
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
賠償之損害為4,618元(9,236×1/2,元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陳雪紅因
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
於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618元,即為被保險
人陳雪紅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
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6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
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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