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 告 張禾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
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8.7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4年5月21日依據約定條
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104年3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共積欠9萬4,050元尚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不爭執,會與原告協
商還款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還款
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此
部分抗辯,非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