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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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劉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
零柒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同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同段626號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629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再將系爭土地讓售給原告所有,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777,858元、777,858元、374,000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
現值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70,948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704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⒈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77,858元×原告請求移轉面積87平方公尺=67,673,646元。
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77,858元×原告請求移轉面積19平方公尺=14,779,302元。
⒊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74,000元×原告請求移轉面積7平方公尺=2,618,0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列三者相加為共計85,070,9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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