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暨對本院民國98年2月10日97年度再易字第23號及民國98年3月16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及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裁判費及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4,16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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