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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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7號聲請人 林素芬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19,510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之配偶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原有扶養聲請人及其子之事實,惟於97年3月間,聲請人之配偶收入銳減,致無法繼續扶養聲請人及其子,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按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之配偶不再分擔家用
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6至18頁),始終未說明聲請人確有自其配偶處獲得家用,自難認為真實,又縱聲請人所述為真,又可認聲請人未具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核先敘明。且按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聲請人既同意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協商期間平均收入僅約每月18,000元,協商成立後履行至97年3月止(本院卷第42頁),共履行22期,始毀諾,而其毀諾時之月薪資收入為22,200元(本院卷第74頁),還有臺北縣政府住宅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即總計達25,200元。遑論,97年
5月聲請人變換工作後之薪資收入更增加為24,000元(本院卷76頁),自難認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㈡其次,聲請人自承其自97年5月5日起即任職於金大地企業
有限公司,而97年5月份薪資收入為24,000元(本院卷第75及76頁),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亦已表明願提供最優惠至180期0利率之一致性協商方案與債務人(本院卷第92至94頁),縱如聲請人所述,每月需償還7,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06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與上開協商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蓋所剩餘額(24,000元-7,000元=17,000元),仍然超過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即仍足供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即與配偶共同分擔1子)日常生活支出(9,829+9,829/2≒14,754)緣故。況聲請人今年不過30歲(00年0月0日出生),離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35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只要願意努力工作,撙節支出,甚或再與債權人商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條款以降低此後每月所負擔之還款數額,更非不可能再繼續履行現今或更易後之協商條件。
㈢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核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核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4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