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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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淙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淙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淙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
100年2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0年2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工地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5.05公克,由警方依法裁處)、含咖啡因之綠色圓形藥錠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有前揭所載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甫於民國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然辯稱:100年1月又開始施用MDMA,最後一次施用忘記日期了,應該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云云。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濃度:44800ng/ml)及MDA(濃度:3640ng/ml)陽性反應乙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所影響,因個案而有異。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施用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4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足徵被告辯稱很久未施用云云,顯不足採。其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誤。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予更正為96小時,附此敘明。
四、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5.05公克)、含咖啡因之綠色圓形藥錠1顆,均與本案無關,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自應由警方依法裁處,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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