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告方瑞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霖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餐廳與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100年3月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道北上路口處時,不慎擦撞由 吳志賢 (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方瑞霖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9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志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復肇事已如前述,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酌予量處拘役59日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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