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西河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阿河 」、 江財旺 綽號「 旺仔 」、 陳佳 信綽號「 阿將將仔 」3人(江財旺、 陳佳信 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與警詢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下稱告訴人甲○)為鄰居,並知告訴人甲○有重度智能障礙,渠等於民國99年12月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之3江財旺住處前飲用啤酒,江財旺向告訴人甲○表示要與其性交,願給其新臺幣(下同)500元,告訴人甲○拒絕,江財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告知陳佳信、被告其欲與告訴人甲○性交,陳佳信、被告即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牽拉告訴人甲○手臂進入江財旺之房間,隨即離去。江財旺見告訴人甲○進入後,即把房門關上,叫告訴人甲○躺在床上及脫衣服,告訴人甲○拒絕,江財旺即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光告訴人甲○之衣褲,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床上,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甲○陰道內,對告訴人甲○為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財旺、陳佳信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繼母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00A)之證述、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採證光碟1片、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江財旺住處照片4張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1份等為其論據。
四、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甲○、證人B女證述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證人B女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等具結,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是否有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等情,其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與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幫助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卷第114-11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3片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9-12、14-81、87、89-105頁),足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告訴人甲○於案發後1個多月,即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測謊鑑定之經過,此有該局10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試圖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6-9頁),堪認上揭鑑定書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與江財旺、陳佳信、告訴人甲○係鄰居,於99年12月5日18時許,在江財旺上揭住處前,與江財旺、陳佳信、告訴人甲○共4人飲用啤酒,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有無智能障礙伊不清楚。伊沒有聽到江財旺跟甲○說要給她500元為性行為,伊與陳佳信並沒有拉甲○進江財旺的房間。伊不記得是何時離開江財旺住處,但記得伊是先離去之後,陳佳信再離開,可以說是一起走等語。經查:
㈠於99年12月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
號之3江財旺住處前,被告與江財旺、陳佳信、告訴人甲○共4人飲用啤酒後,江財旺向告訴人甲○表示要與其性交,願給其500元,告訴人甲○拒絕,而後告訴人甲○進入江財旺房間後,江財旺即把房門關上,叫告訴人甲○躺在床上及脫衣服,告訴人甲○拒絕,江財旺即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光告訴人甲○之衣褲,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床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陰道內,對告訴人甲○為性交1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9-11頁;100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侵訴卷,第67-84頁;本院卷第2卷第99-104頁),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侵訴卷第84-90頁),並有告訴人甲○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繪製之江財旺房間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22頁),且告訴人甲○之陰部處女膜4點鐘、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密封袋),足認江財旺有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告訴人甲○係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密封袋)。告訴人甲○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其身心障礙之情形,鑑定結論: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判斷,總智商42,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4,為中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且已於95年5月5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案父監護,於95年5月18日申登。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出版「精神疾病的診斷與統計(DSM-IV)」(中文版由 孔繁鐘 編譯,合記出版社發行,92年)有關智能不足患者之陳述,「中度智能不足大約相當於過去以受教育能力劃分的『可訓練的』一群。這群個案大多數在兒童早期能學得溝通技能。他們可由職業訓練獲益,且在中度的督導下即能做好個人自我照顧。他們也能由社會及職業的技能訓練中受益,但在學業成就方面則難超過小學二年級的水準。」由此觀之,個案之心智年齡大約只達小學2年級之水準(約7-8歲),在此心智年齡之成年人其對於性行為之瞭解與心智年齡正常之成年人有明顯的障礙,故個案在案發當時明顯受其智能不足之心智障礙影響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1年2月1日嘉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48-54頁),足見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時係屬心智缺陷之人,江財旺係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
㈢關於告訴人甲○之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要進去
旺仔房間,阿河他拉伊手進去的,阿河拉伊而已,將仔沒有,旺仔在裏面,將仔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9、91頁),表示係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陳佳信並未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⒉告訴人甲○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不想喝,「
阿將」一直跟伊倒酒並叫伊喝酒,喝酒期間伊鄰居江財旺曾經跟「阿將」說他想跟伊做那件事,等到欺負伊的鄰居已經先到他的房間,「阿將」用他的雙手拉伊的右手進去鄰居房間,「阿將」邊拉邊對伊說:伊鄰居想跟伊做這件事。伊當時跟「阿將」說伊不要,「阿將」跟伊說沒關係,他不會跟別人說。伊被拉進伊鄰居房間,就看見伊鄰居上衣穿著,褲子脫掉,「阿將」就自己走出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未提及被告有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之警詢錄影光碟,告訴人甲○確有
提及被告,其對話如下, 阿伯 :「○○(係告訴人甲○名字,以下同),那天你去那邊喝酒,阿河有在那裏嗎?」告訴人甲○:「有啊。」阿伯:「啊阿將把你帶進去對吧?啊他沒有對你怎麼樣嗎?」告訴人甲○:「嘿、沒有啊。」阿伯:「啊現在阿伯去找不到他的人,我知道他的名字。」女警:「喔、那個就是阿將、抓你的就是阿將?喔、你不早說、你就說成那樣。」阿伯:「嘿啊、那個阿將,他們一起喝酒。」女警:「你、阿將是他的本名還是綽號?」社工:「綽號。」阿伯:「叫名是阿將,但他的本名是陳佳信。」女警:「陳佳、喔,這樣好、沒關係,這樣、來。」阿伯:「我現在就是差不多拿到警察局,我是來問他確定,那天他是有幫忙拉對不對?」告訴人甲○:「嗯、有啊。」阿伯:「那阿河也在那裏對不對?」告訴人甲○:「嘿、對啊。」阿伯:「把你拉,阿河有在那裏嗎?」甲○:「有啊。」社工:「等等、當時、是哪一個將?」女警:「好、我看看好不好。」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66-67頁),僅證述被告有在江財旺家中喝酒,並未提及被告有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之警詢錄影光碟,對於牽拉告訴
人甲○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之模擬過程,社工:「好這樣來、來、○○,你是阿將,我是你,你怎麼拉我?有兩隻手啊。」告訴人甲○:「對啊、啊他一隻手這樣不是嘛,就這樣拉著走(兩隻手握住社工右手),是啊。」社工:「他是拉你的右手、是雙手拉你的右手?」告訴人甲○:「他就這樣雙手拉著。」女警:「他用雙手喔?」告訴人甲○:「是啊。」女警:「你還記得右手還是左手嗎?他是拉你。」社工:「我是你喔,你是阿將,啊是怎麼樣拉我的,是拉哪一隻手?」告訴人甲○:「這隻啊(雙手拉住社工右手)、他就是這樣拉的,這樣拉著走的。」社工:「寫字的這隻手嘛,好。」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69頁),是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模擬過程,係陳佳信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並非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告訴人甲○於100年4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本來在屋簷下喝酒
,後來「阿河」跟「將仔」拉伊到「旺仔」的房間,他們一人拉伊一隻手,伊不願意進去要回家,他們不讓伊回家,他們拉伊進房間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100年11月8日偵查時證稱:伊不願去江財旺房間,「阿將」、「阿河」把伊拉進去房間的,他們拉伊的時候,伊還不知道他們要作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表示係被告及陳佳信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是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告訴人甲○自身證詞之可信性,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係被告與陳佳信一起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獨自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⒍告訴人甲○就江財旺、陳佳信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101年
2月29日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問:那天何人帶你進去江財旺的房間?)是陳佳信帶我進入房間。」「(問:陳佳信如何帶你進入房間?)陳佳信拉我的手進入江財旺的房間,我不要進去的,那個時候我要回去,他不讓我回去。」「(問:當時只有陳佳信拉你的手而已?)是的,除了陳佳信以外沒有其他人拉我的手。」等語(見侵訴卷第70頁),表示只有陳佳信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而後於辯護人反詰問卻改結證稱:「(問:除了陳佳信外,還有無何人拉你的手?)除了陳佳信外,還有丙○○也有拉我的手,他們一起拉我的手。」「(問:他們為何要拉你的手進入江財旺的房間?)我不知道。」等語(見侵訴卷第79-80頁),於陳佳信詰問時亦結證稱:「(問:你說我與丙○○拉你?)是的。」「(問:你說我與丙○○拉你?)你確實有拉我進入江財旺的房間。」等語(見侵訴卷第81頁),表示尚有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是其證述前後明顯不一致,且告訴人甲○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並未就其證述何以前後不符提出說明。
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阿將的部分,那是甲○自
己講出來的,伊當時沒有問她特定的人選。當時甲○只有講到 阿旺 、阿將2個人,當時伊記得他們在喝酒,後來說阿將拉她進去阿旺的房間,當時她只有提到這2個人,伊有跟她再確認有無其他人拉她,她說沒有。筆錄製作後,伊有提供照片給甲○指認阿將、阿旺,她看得出來,她沒有指認錯誤的情形。甲○警詢過程中,對於人的部分,也就是何人對她強制性交、何人拉她進去,這部分她沒有無誤認的情形,她很明白的指出誰對她強制性交,甲○對於人的部分,是可以清楚的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2、115-116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工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甲○智能約幾歲?)國小。」「(問:對於甲○這樣重度智能障礙的情形,她對於何人對她做了何事,這部分會不會因為她的智能程度而有誤認的情形?)不會。」「(問:她重度智能障礙的情形,對於甲○的影響為何?)數字、數理、記憶混淆。」「(問:在警詢過程中,甲○對於人的部分,有沒有誤認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1-122頁),足認告訴人甲○雖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惟其對於何人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應無誤認之虞。
⒏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昨天的事情
記得比較清楚,或是上禮拜的事情記得比較清楚?)今天。」「(問:你今天的事情比較清楚或是過去的事情比較清楚?)今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9-11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案發是99年12月5日,甲○是100年1月31日去製作警詢筆錄的,照這樣的話,是否她警詢時的記憶會比較清楚?)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3頁),參諸告訴人甲○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繪製之江財旺房間現場位置圖1張(見警卷第13頁),與江財旺房間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2頁)之床鋪、床邊櫃
子、衣櫃陳設均相同,顯見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正確無誤。衡以一般正常人之記憶力係與時逐漸衰退,而告訴人甲○係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力明顯不及一般智力正常之人,顯見告訴人甲○之記憶力應以距案發較近為真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距案發較近,記憶力較為鮮明,不易受污染,是其對於何人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乙節,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證稱係陳佳信,於本院101年2月29日時審理時證述係被告與陳佳信,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述係被告,相較之下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
㈣被告提出於101年7月8日晚上某時,與證人丁○○一同至告訴人甲○家中之錄音光碟為證:
⒈被告、證人丁○○與告訴人甲○有以下的對話,被告:「警
察局、警察局算是有文來講我從外面拉你去裏面,啊、你看有可能嗎,我就沒拉你,啊就算冤枉了,對不對,我就沒拉你,那不是算我冤枉。」告訴人甲○:「那天我不是有跟你說看你有還是沒有啊,啊我就跟你說沒有啊。」…證人丁○○:「那天我就聽你講說,他就來這裏喝一喝就回去了,就回去洗澡。」告訴人甲○:「對啊。」被告:「唉啊,喝喝我就跑回去洗澡。」告訴人甲○:「唉啊,對啊,你有跟我講你要回去洗澡。」…被告:「我就是、我就沒去拉你、我也沒去拉你,也沒講的時候,我就想奇怪,啊我就喝喝就回去洗澡了,我全身髒兮兮對吧。」告訴人甲○:「對、對、對、這樣對啊。」…被告:「我就講我要回來洗澡,全身就。」告訴人甲○:「對啊,你有講你要洗澡啊,我跟你說好啊,你就回去洗澡洗洗啊。」被告:「對啦、對啦、對啦。」告訴人甲○:「啊我不是叫你洗完澡不用再來了。」被告:「對啊,啊我就沒再來了啊。」告訴人甲○:「對啊。」被告:「是啦是啦。」證人丁○○:「啊、就沒什麼事情,啊他那天就說要回去洗澡後,之後發生什麼事他就不了解啊。」告訴人甲○:「對、對、對啊。」…被告:「○○是當事者,我、我實際上我就喝一喝、一些些而已,我就回去洗澡,就回去吃飯了,我就離開旺仔他們家對不對,你當事人你知道而已,但是你媽媽和你爸爸完全都不知道、都不知道,對不對,就是聽人在說這樣而已,啊、我就是有自信和你說我沒有拉你,啊你也說我沒有拉你、我沒有拉你、啊對嗎?○○你說我說的對不對?」告訴人甲○:「對,你說的這樣對。」被告:「我也沒拉你、是不是這樣?」告訴人甲○:「對。」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30、35-38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年夏天伊曾經和被告去
過甲○家,去過2次,第1次、第2次差沒有幾天,第1次沒有錄音,第2次有錄音,第1次大家臨時去的,沒有想到,後來被告說要錄音,以後比較有依據,不然到時候有爭議,所以才錄音。第1次我記得大家在聊天,講起這件事情,甲○就叫被告不用煩惱,說他沒有怎樣,也沒有拉她,喝酒後被告要洗澡就回去了,她叫被告不用煩惱,叫被告回去把太太照顧好,因為被告太太身體不好。第2次也差不多這個意思,伊聽到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9-51頁),堪認告訴人甲○於被告第1次至其家中時,即向被告及證人丁○○表示被告並未牽拉告訴人甲○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被告事後為保全證據,才又第2次至告訴人甲○家中錄音,告訴人甲○仍表示被告並未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⒊雖檢察官質疑告訴人甲○上揭對話係受到誘導訊問,惟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聊天中,沒有恐嚇甲○,她是自然講出來的,也沒有拿錢或什麼東西給甲○,伊在場認為甲○應該可以理解被告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1-53頁),且觀諸卷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卷第33-44頁),被告與證人丁○○在對話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被告及證人丁○○一再跟告訴人甲○確認被告是否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告訴人甲○先後多次安慰被告不用煩惱,並表示被告並未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顯見其對於被告及證人丁○○之詢問能夠理解,並無誤認之虞,且其並無口誤之情形,是告訴人甲○若遭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何以於被告及證人丁○○先後2次至其家中時,均表示被告並未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⒋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現在看到阿
河是否會害怕?)稍微,有時候看到他們3個人都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4頁)。然於101年7月8日被告與證人丁○○至告訴人甲○家中時,有以下對話,被告:「好啦,啊我的事情,應該要來跟你說啊,本來就是這樣,我來跟你、這就是、你就是算是已經說實在話我就沒去拉你,啊我的事情跟他們不一樣,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我說這樣你聽的懂喔?」告訴人甲○:「對,你說這樣是對的,啊我現在跟你說你明天要去跟他們講,不用為了這樣的事情去,事情就發生了啊,啊、我現在跟你說,來我們來這邊坐。」被告:「不要、這樣、這。」告訴人甲○:「來這裏坐啦。」被告:「好啦,等一下、等一下,沒啦、我看他。好啦,他說要說不知道要說什麼?」告訴人甲○:「要回去喔?」被告:「好啦、啊這樣○○啊,謝謝啦,你有講實在話,改天要找時間聊天再找時間聊天,喔,謝謝啦,感謝你啦。」告訴人甲○:「啊你明天要去跟他們說啊。」被告:「好啦、好啦。」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43-44頁),足認告訴人甲○於被告欲離去時,猶一再邀約其進入屋內聊天,告訴人甲○面對被告時,並未出現害怕、難過、恐懼、憤怒等異常之情緒,是依案發後告訴人甲○與被告之相處情形,實難認定其有遭被告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
㈤按測謊之鑑驗,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最高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拉告訴人甲○進去房間(讓江財旺與告訴人甲○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6頁)。然本件依據告訴人甲○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牽拉告訴人甲○手臂進入江財旺之房間,業經調查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施測結果呈不實反應作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牽拉告訴人甲○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請求至江財旺家中進行勘驗,命江財旺、陳佳信、被告到場,另尋覓2人到場,模擬當天的情形,由告訴人甲○指認係何人牽拉其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能認定江財旺有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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