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泰汾於民國90年間,因經濟困頓、急需資金週轉,由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認識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男子,雖預見將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恣意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90年12月10日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員佯以其經營「真光企業社」與從事鞋油批發等為由,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獲准,並將個人身分證、開戶印章交予「美國仔」使用,「美國仔」即以郭泰汾之上開證件,向該行領得支票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簿。嗣「美國仔」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91年4月26日,以寄送信函及撥打電話之方式,自稱「 江子萱 」、「 楊淑君 會計」、「 李萍 主任」、「 李偉浩 經理」、「 王志成 會長」等身分,向被害人 楊志希 佯稱,因被害人楊志希抽中「一創科技有限公司」三獎港幣25萬元,需先支付稅金、加入臨時會員、成為正式會員,惟所得稅款遭內部人員私吞,需再次匯款云云,並寄送郭泰汾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90萬元、皓伸公司與 吳麗懿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簽發面額230萬元及 劉進春 (已死亡,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簽發面額68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取信被害人楊志希,致被害人楊志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將遭騙之其中一筆款項65萬元匯入 蔡伯淵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91年4月間,以寄送信函及撥打電話之方式,自稱「 陳建華 專員」、「 陳華 主任」、「李偉浩經理」、「台灣區經理王志成」等身分,向被害人 林桂藤 佯稱,因被害人林桂藤抽中「一創科技有限公司」獎項港幣100萬元,需先加入臨時會員、成為正式會員、支付保密金云云,並寄送郭泰汾所簽發面額1590萬元、皓伸公司與吳麗懿共同簽發面額230萬元及劉進春簽發面額68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取信被害人林桂藤,致被害人林桂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4日、17日,將遭騙之其中2筆款項56、30萬元匯入 葉家喻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南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志希於調查局之指述。
㈢被害人林桂藤於調查局之指述。
㈣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
㈤支票4紙。
㈥被告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退票紀錄1份。
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㈧蔡伯淵、葉家喻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或執發票人自始欠缺支付票款意願、能力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死票),四處詐取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財貨,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俱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仍將個人身分證、開戶印章交予他人,致申辦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遭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領走,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亦自承自己的名字被別人用來開支票,這樣也算是有間接害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部分已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須為綜合比較,故另行比較新舊法詳如下述,併此敘明。另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則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經核,將申辦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恣意使用,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持其名義開發之支票,向被害人楊志希、林桂藤詐騙之行為,則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交付個人身分證、開戶印章予「美國仔」使用,並使「美國仔」以被告之上開證件,向銀行領得支票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簿,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楊志希、林桂藤為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支票存款戶)提供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均屬不該,造成2名被害人財產損失,犯行非輕,且尚有以被告名義之芭樂票於交易市場上使用,亦違反經濟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智識程度不高、經濟困頓,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就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後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復查無不能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