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5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3月10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提出報紙1件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所遺失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吳』麗雯」,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記載之發票人並無誤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誤載為「『洪』麗雯」,有其提出報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兩者所載之發票人既不相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是就附表所載支票自難遽認已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就附表所載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52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渣打銀行金陵分行│98年2月20日│500,000元│AA三七九七八九││││││││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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