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00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三、十四行中關於「被告丙○○於『90年6月29日』產下被告乙○○,並與原告『乙○○』於85年10月7日離婚等情」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80年6月29日』產下被告乙○○,並與原告『甲○○』於85年10月
7日離婚等情」。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