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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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原告 黃冠碩
黃羿昕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兼原告 黃俊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告 洪定剴
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景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洪定剴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聲明:倘本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予民事庭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琇淳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207 號(111.12.05)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76 號裁定(113.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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