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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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75號原告 張嘉玲 被告 張樹海
陳龍福 張瑋清 (原名 張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樹海、張瑋清、陳龍福之被繼承人 張雲武 (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 陳秀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樹海、張瑋清、陳龍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戶籍資料上登記之養父母即被繼承人張雲武、陳秀蘭為被告張樹海、張瑋清、陳龍福三人之親生父母,然被繼承人陳秀蘭生前向原告表示伊與張雲武其實是原告之親生父母,而非養父母,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雲武、陳秀蘭間為有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為求親子血緣正確性,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樹海到庭則以:我父母即被繼承人張雲武、陳秀蘭還沒結婚時,就生下原告等語。
四、被告張瑋清、陳龍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戶籍資料父母親登記為 王自強李金春 ,另有養父母登記為張雲武、陳秀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 其生 父母非王自強、李金春,養父母張雲武、陳秀蘭才係其真正之生父母,是上開戶籍登記可能有誤,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雲武、陳秀蘭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自應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1份等件為證,觀諸前揭鑑定書記載:「七、結論:⒈不能排除張嘉玲與張樹海的姊弟關係。⒉張嘉玲與張樹海具有相同粒線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母親直接遺傳給小孩。因此,可以證實張嘉玲與張樹海應為同母系之關係。⒊經過計算,累積同父同母的姊弟關係係數(SI)為1,707,466,950.33。就是說『張嘉玲與張樹海的親生同父同母的姊弟關係』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張嘉玲之同父同母的親弟弟所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707,466,950.33倍。同父同母姊弟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也就是說『張嘉玲與張樹海的親生同父同母的姊弟關係』為99.00000
000%。⒋經過計算,累積異父同母的姊弟關係係數(SI)為1,513,036.68。就是說『張嘉玲與張樹海的親生異父同母的姊弟關係』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張嘉玲之異父同母的親弟弟所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513,036.68倍。異父同母姊弟關係概率為99.99993%。也就是說『張嘉玲與張樹海的親生異父同母的姊弟關係』為99.99993%。」等語;本院復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及被告張樹海之血緣鑑定結果說明,經該醫院106年9月2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10號函覆略以:「二、據本院紀錄所載,張嘉玲及張樹海已於106年8月4日於本院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僅能確認其為同母系關係,依遺傳標記結果加以計算,二人為同父同母之姊弟關係之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異父同母的之姊弟關係之關係概率為99.99993%。三、而依目前之鑑定技術,須提供父、母、子、女皆能提供遺傳標記進行親緣鑑定,否則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二人為同父同母關係。」(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綜觀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結果,認原告與被告張樹海因受現今鑑定技術之限制而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樹海為同父同母姊弟,然鑑定報告顯示原告與被告張樹海為同父同母姊弟之概然率為99.00000000%,較原告與被告張樹海為異父同母姊弟之概然率為99.99993%為高,再者,被告張樹海亦到庭肯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雲武、陳秀蘭之親生女兒,足認原告與被告張樹海為同父同母之姊弟,即被繼承人張雲武、陳秀蘭確實為原告之生父、生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樹海、張瑋清、陳龍福之被繼承人張雲武、陳秀蘭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親子關係確認訴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雲武、陳秀蘭間之身分關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亦屬不得不然,足見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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