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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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 李雅玲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㈡被告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㈣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案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復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乙0000000
000、中華民國民意代表立法委員各縣市議員等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依自訴狀所載內容,尚無從特定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即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