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17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相對人 宋桂蘭 關係人 莨璟 護理之家代理人 胡緯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桂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桂蘭之監護人。
指定莨璟護理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桂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桂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桂蘭父母皆歿,配偶 魯光志 於民國89年間死亡,相對人之長子 宋天增 曾因吸毒造成住家大火,以致相對人之住處嚴重燒毀而無法居住,相對人次子業已死亡、三子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已出養他人,目前相對人在 良璟 護理之家養護;因相對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並患有糖尿病、腎功能差等情況,復於106年6月21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仍為重度智能不足之人,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選定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良璟護理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記錄表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至良璟護理之家點呼並勘驗宋桂蘭:宋桂蘭面對點呼有反應,會回答生日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宋員為「智能障礙」患者,可能合併有「慢性精神病」診斷(依目前殘餘之精神症狀,疑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宋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會偏低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7年2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功能之可能性偏低,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宋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的戶籍地主管機關,關係人良璟護理之家為相對人的安置機構。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介入安置於良璟護理之家迄今,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與醫療照護者,而相對人安置費用由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850元,餘9,950元自付額、營養品與醫療費用則由相對人遺眷半俸支付。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龍潭家庭服務中心 邱雨薇 社工陳述,相對人長子宋天增先生以口頭表示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並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關係人良璟護理之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2月13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宋桂蘭配偶已過世,三位子女均無能力及意願照顧相對人,且在臺灣無其他親屬,而相對人重度智能不足,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良璟護理之家至今,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良璟護理之家,平常即協助保管聲請人之醫療、生活及財產管理,本院審酌為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宋桂蘭之財產,指定良璟護理之家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宋桂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良璟護理之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市○○區○○路○段○○○號)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