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良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良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小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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