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福爾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3月13日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被害人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桃檢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彰檢偵卷第9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