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謝惠雅代理人即被告之子吳世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謝惠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謝惠雅與 李榮吉 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5年9月25日2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吳謝惠雅住宅及同巷弄0之0號李榮吉住處前,因盆栽擺放問題而發生口角衝突,吳謝惠雅於返回屋內之際,因聽到李榮吉不斷回嘴,乃時而回頭開門出言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李榮吉辱罵「像畜生一樣」(台語)等語,詆貶李榮吉之人格及名譽,足以貶損李榮吉在社會上之評價,全程為李榮吉妻子 蔡豐如 以手機拍攝存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代理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被告與李榮吉對話錄影光碟」,係由告訴人李榮吉配偶蔡豐如對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進行秘密錄影錄音,被告毫不知情,拍攝鏡頭除朝向被告外,也朝向被告住家內,侵害被告的隱私權,屬違法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被告與李榮吉對話錄影光碟」是否侵害被告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即應視當時拍攝者,是否侵擾被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經查:被告與李榮吉為鄰居關係,彼此住家相鄰,兩戶住家鐵門(指小門)隔著圍牆相鄰,而兩戶住家鐵門外即為巷道,在兩戶住家中間,被告及李榮吉均有擺放盆栽(盆栽亦相鄰),此有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次查「現場對話錄影光碟」係由李榮吉配偶蔡豐如以手機拍攝錄影,此業據證人李榮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61頁),蔡豐如所持拍攝鏡頭朝向被告與李榮吉住宅中間、李榮吉所種植的盆栽及被告住宅鐵門大門方向,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再由蔡豐如攝影內容觀之,被告與李榮吉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時關上紅色鐵門而隔著鐵門與李榮吉對話,有時半開著鐵門,站在自家庭院內靠近門口位置與李榮吉對話,有時走出鐵門站在門口與李榮吉對話,再綜合影片中被告講話時投向的視線,可知李榮吉當時應係站在被告住處門外巷道上,衡情蔡豐如亦係站在其丈夫李榮吉身旁附近拍攝,因此,蔡豐如所拍攝的內容乃屬被告與李榮吉在公開場合的對話,而非被告個人的私密行為、活動或談話。又被告在與李榮吉對話過程中,不時在自家庭院內、門外移動,若被告無意使人看見其在屋內之活動情事,可將鐵門關上,該攝影鏡頭自無法拍攝到被告住家內景物,被告既自行將鐵門打開,使站在巷道之拍攝人得以窺視庭院內之部分景物,此時應認為被告對於此時庭院內之部分景物無保密之意,此時拍攝人攝得被告屋內景物,自不能認為已侵擾到被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是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尚不能認為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
三、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蔡豐如所拍攝上開影片之內容為被告與李榮吉的對話內容,李榮吉所站立位置在其住家門口巷道上,被告則在自家庭院內、門口、門外移動,衡其情節,並非屬被告個人私密行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被告在主觀上亦無具有隱密性之期待,自不能認為屬「非公開活動」,故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被告與李榮吉對話錄影光碟」此項證據,亦不能認為屬於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違法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鄰居李榮吉起口角爭執,一時失慮而口出「像畜生一樣」等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於一審辯稱:伊當時在自家前面,看到李榮吉在他家前
面整理花盆,好意提醒李榮吉颱風要來了,那些盆栽要搬下來,不然又跟上次一樣倒下來,李榮吉卻回嘴稱伊管太多,並說伊如果住得不開心可以搬走等語,伊進屋越想越氣,才口出「像畜生一樣」等言語,純屬在家宣洩情緒,喃喃自語,沒有提到任何名字,也不是針對任何人而辱罵。伊口出上開言語時,已在自家住宅內,自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是「公然」行為。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知道講上開言語有犯罪,伊當時是遭到
李榮吉不禮貌的言語刺激,突然心急不知道怎麼講方脫口而出云云。被告之代理人則仍執其等在一審所辯情詞,為被告辯解。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榮吉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口出「像畜生一樣」等言語,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蔡豐如所拍攝現場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像畜生一樣」之語辱罵李榮吉,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李榮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李榮吉在社會上之評價,乃屬侮辱李榮吉之言論無疑。又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雖係站在自家鐵門內(原審卷第36頁勘驗筆錄參照),然被告當時正結束在門外與李榮吉的言語衝突,準備回到自宅,在鐵門還沒完全關上的時候,即講出上開話語,且係面向門外的巷道方向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顯然被告當時並非喃喃自語而已,而係辱罵李榮吉甚明,又因被告係朝向屋外的巷道說話,音量非低,方會遭蔡豐如清楚拍攝錄得,客觀上其他鄰居或路過之人亦有可能聽見,因此仍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所為雖然符合「公然」條件,然所述的「像畜生一樣」並無使李榮吉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或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而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所為的有罪判決,自為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公然侮辱罪,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面對與鄰居口語衝突,不思謹慎控制自己的脾氣,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乃有不該,又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難認勇於面對司法。惟念被告年紀已高達60餘歲,係因面對晚輩李榮吉不斷回嘴,一時氣憤方才犯罪,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重,智識程度係國小肄業,生活狀況係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良好,其代理人於本院雖然代被告否認犯罪,然被告仍不經意坦承:其知道講上開的話語應是犯罪(本院卷第76頁審理筆錄),可見尚有悔意,且被告業已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加計利息賠償李榮吉,有被告提出之支付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為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