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謝惠雅 輔佐人 吳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6年度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謝惠雅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吳謝惠雅(以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 李榮吉 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5年9月25日2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告訴人住處前,因盆栽擺放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告訴人辱罵「像畜生一樣」(台語)等語,詆貶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
1片(實係「現場對話錄影光碟」1片),係由告訴人配偶 蔡豐如 對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進行秘密錄影錄音,被告毫不知情,拍攝鏡頭除朝向被告外,也朝向被告住家內,侵害被告的隱私權,屬違法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上開解釋文固肯定隱私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然其所指隱私權係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準此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是否侵害被告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宜分下列二點分別檢視論斷之:⒈是否侵擾被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彼此住家相鄰,兩戶住家鐵門(指小門)隔著圍牆相鄰,而兩戶住家鐵門外即為巷道,在兩戶住家中間,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擺放盆栽(盆栽亦相鄰),此有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次查「監視錄影錄音光碟」係由告訴人配偶蔡豐如以手機拍攝錄影,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拍攝人所持拍攝鏡頭朝向被告與告訴人住宅中間,告訴人所種植的盆栽及被告住宅鐵門大門方向,拍攝人拍攝時的鏡頭位置在告訴人住宅大門外面的巷道上,大約靠近告訴人所種植的盆栽上方附近,此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再參諸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攝影內容觀之,係拍攝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在二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時關上紅色鐵門,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對話,有時半開著鐵門,站在自家庭院內靠近門口位置與告訴人對話,有時走出鐵門站在門口與告訴人對話,至於告訴人所站立位置,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榮吉和我對話時,他站在他家和我家中間李榮吉所擺放花盆的前面,所以他是站在我家和我家中間位置的巷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站在我家門口。」「被告也是站在他們家門口,我們是因為盆栽起衝突。」「我太太當時是站在我的後方,她站在我的左後方」「對,(指李榮吉及其配偶蔡豐如)站在我家門口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告訴人當庭所繪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雖被告、告訴人二人所述關於告訴人站立位置互有不符,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當時,告訴人應係站在門外巷道上,堪可認定。綜合上情,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之拍攝人係手持手機拍攝錄影,拍攝人與告訴人均站立在門外巷道上,拍攝鏡頭則朝向被告與告訴人住宅中間,告訴人所種植的盆栽及被告住宅鐵門大門方向,拍攝錄影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內容,應非屬被告個人私密行為、活動或談話。又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會在自家庭院內、門口、門外移動,若被告無意使人看見其在屋內之活動情事,可將紅色鐵門關上,該攝影鏡頭自無法拍攝到被告及被告住家內景物,僅在被告打開鐵門與告訴人對話之際,攝影鏡頭可能拍攝到被告住家庭院內部分景物,查被告既自行將鐵門打開,使站在巷道之拍攝人或路過行人得以窺視庭院內之部分景物,此時應認為被告對於此時庭院內之部分景物無保密之意,而此時拍攝人及路過行人得拍攝或得見被告或其屋內景物,自不能認為已侵擾到被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是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尚不能認為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
⒉是否侵害被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二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經查,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僅拍攝到被告之身形,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之內容,此錄影錄音畫面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之個人資料,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內容及情節,此項社會活動亦無法直接或間接得以識別被告之個人資料,是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應未侵害被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應可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此項證據,不能認為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㈣依前所述,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之拍攝錄影內容為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內容,告訴人所站立位置在其住家門口巷道上,雖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會在自家庭院內、門口、門外移動,衡其情節,並非屬被告個人私密行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被告亦無上開所示在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認為屬「非公開活動」,是「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此項證據之拍攝者,尚不能認為應屬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違法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則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豐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錄音光碟」1片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㈠當時被告是站在自家前面,看到告訴人在他家前面整理花,
好意提醒告訴人颱風要來了,那些盆栽要搬下來,不然又跟上次一樣倒下來,告訴人卻回被告說你管太多。被告聽告訴人說如果住的不爽可以搬走,充滿氣憤,就回家進去屋裡了,因越想越氣於是口出「像畜生一樣」,純屬在家宣洩情緒,喃喃自語,沒有提到任何名字,也不是針對任何人而辱罵。嗣又改稱:是在對兒子講的,因為兒子東西亂丟,不是對告訴人講的。被告從頭到尾未走到告訴人住家前,口出辱罵之詞時也未提起任何名字,何來辱罵告訴人。
㈡被告口出辱罵之詞時,已在自家住宅內,自非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不是「公然」行為。而且方圓一百公尺內至少有十幾個人,也有沒有一個人或任何鄰居聽到被告說這句話,自不能構成公然侮辱之「公然」行為等語,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於105年9月25日21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告訴人住處與同巷9弄2號被告住處前,因盆栽擺放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口出「像畜生一樣」(台語)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判決)。
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
:錄影時間為105年9月25日21點12分起,影片一開始,被告並未被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針對告訴人擺放盆栽如果翻過去被告住家及兩家彼此間是否算是好鄰居等問題爭執,爭執過程中有摩托車經過的聲音,繼而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要搬走嗎?被告回稱在這邊住很久,哪可能搬走,鏡頭移動至拍向被告家紅色鐵門的方向,此時未見被告身影,顯見此時被告是在其住家鐵門內與告訴人對話,直至播放時間00:00:45,被告家紅色鐵門才打開的,被告從自家紅色鐵門走出,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說話,被告稱:「我是說你這樣會翻下去」,告訴人回稱:「我們就,對阿,我要是有翻過去,我就自己處理阿。」此時播放時間00:00:48,被告轉身走進自己家紅色鐵門內,並在其住家庭院內隔著鐵門與告訴人繼續針對花盆擺放及是否會翻過去被告住家問題爭執,播放時間00:01:01,被告家紅色鐵門打開的狀態,被告走進鏡頭拍攝範圍,但被告一直未走出自家紅色鐵門,一直在鏡頭內白色圍牆內,以左手食指指著告訴人,被告稱:如果翻過來我這邊,我就給你拿去丟掉。而被告在說末句話時,一併做向外移動的動作,說完話被告就進去家門,此時告訴人回稱:你為什麼可以把它給我拿走?你拿走我可以告你,(播放時間00:01:04),告訴人在說這句話時,被告把紅色鐵門關起,但未完全闔上,待告訴人陳述完上開話語時,被告將未完全闔上的紅色鐵門又打開,然後被告站在半掩的鐵門,靠近白色圍牆處繼續與告訴人針對花盆如果翻過去被告住家時,要如何處理的問題爭執,且被告有時邊說邊走出來,站在門外,並未走回屋內,有時則站在原地用右手手指指著自己家門前的地上,或被告站在鐵門外,以右手手指指著告訴人方向的地上,之後當告訴人稱:「所以咧?嘿,壓得全死光。」被告回稱:「翻過去。」此時被告轉身回屋內,並將紅色鐵門關上,告訴人再稱:「你怎麼不趕快去睡覺阿?會不會管太多。」此時被告已將紅色鐵門完全闔上,被告並在住家內隔著鐵門,稱:「和你住有夠倒楣。」告訴人又稱:「你搬家阿。」被告回稱:「你不會去搬?」「你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叫我要搬家?」告訴人稱:「因為你說住我旁邊很倒楣阿。」此時被告打開鐵門,站在白色圍牆內的住家範圍裡,以左手插腰的姿勢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再稱:「我為什麼就要再搬家?你怎麼不去搬阿?」告訴人回稱:「你就不要出來跟我說話就好了啊。」隨後二人針對是誰要出來跟對方說話之事爭執,被告稱:「我是說你給我擺這麼高,如果翻過去咧?」此時被告陳述時,人站在住家範圍內,有以左手食指指著盆栽做向外移的動作,告訴人回稱:「阿是不是你出來跟我說話的阿?」:此時,被告身體為向左移,播放時間00:02:04,被告並回稱:「像畜生一樣。」被告陳述時,人是站在自家鐵門內,但鐵門是打開的,被告的左手拉著鐵門,被告是面向門外的巷道方向說話,且被告一邊陳述這句話,一邊以左手將紅色鐵門闔上。此時告訴人回稱:「嘿,你說這句我告你喔,我有給你錄音喔。你慘了你。」「你慘了。你對我講這句話我可以告你喔。」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光碟畫面列印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6頁,第38-39頁)。
而告訴人所站立位置,雖被告、告訴人二人所述關於告訴人站立位置互有不符,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當時應係站在門外巷道上,應可認定,已如上述。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是在與告訴人接續的互動對話中間,口出:「像畜生一樣」此句話,且陳述時被告是打開鐵門面向門外巷道說話,按當時情節觀之,被告陳述之對象是指告訴人無誤。再者被告既半開住家鐵門,面向門外巷道,對於亦站在自家門外巷道之告訴人陳述此句話,該巷道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通行之處所,應已符合得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前揭辯稱:伊是在家宣洩情緒,喃喃自語,沒有提到任何名字,不是針對任何人而辱罵云云,或辯稱:因為兒子東西亂丟,是對兒子講的,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再參諸上開說明,此一「公然」之要件,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即不以確實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已經聽聞上述被告所述「像畜生一樣」話語為必要,縱實際上無人聽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伊口出辱罵之詞時,在自家住宅內,不是「公然」行為,而且亦無任何一個人或鄰居聽聞被告說此句話,不能構成公然侮辱之「公然」行為云云,應屬誤解法律構成要件真意,亦不足採。
㈣次查,被告固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像畜生一樣」話語
,而「畜生」一詞,固屬罵人的話,含有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之意,應屬對於告訴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令告訴人心生難堪或不快,惟參諸上開說明,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謾罵語句,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要處罰之「侮辱」行為,應視其是否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而定,亦即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案發時間在21時12分許,即屬晚上時段,而現場僅有告訴人、被告互相對話,雖告訴人配偶蔡豐如亦在現場持手機進行錄影,然被告再三陳稱不知有第三人在場,此外亦無其他鄰居在場,再查被告在口出上開謾罵語句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持續針對告訴人擺放盆栽如果翻過去被告住家要如何處理,及兩家彼此間是否算是好鄰居、是誰要出來跟對方說話等問題爭執不休,告訴人又多次口出要被告搬家的話語,且於被告已經進入住家內關上鐵門,告訴人又稱:「你搬家阿。」等語,被告因此針對為何其需要搬家之事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在言語上都有互相刺激對方情形,而依監視錄影錄音光碟記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間為2分17秒,而直至兩人對話至2分4秒左右,被告才口出「像畜生一樣」話語,被告於陳述同時將其住家鐵門闔上,兩人隨即不久即結束對話,參酌上開客觀具體情形,被告此語係直接告訴告訴人李榮吉,並無故意使第三人聽聞知曉之舉動,自難認為被告陳述此句話語,已經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或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應非刑法所要處罰之「侮辱」行為,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要規範行為,應探求各該法律規範目的分別論斷,要屬別一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斟酌上情,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欽賢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