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 王雄 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相對人 王國明
王心祈 上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74號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酌增扶養費事件,嗣經兩造於民國105年
4月18日調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93年6
月17日93年民刑調字第385號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家簡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甲○○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
000元;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即相對人乙○○部分,每月酌增5,000元;相對人甲○○部分,每月酌增7,000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12月×10年+(10,000元-3,000元)×12月×10年=1,44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惟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6元(計算式:
2,000元×1/3=666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