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雄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000號郵局前,適 郭菊秀 騎乘U-BIKE(下稱B車)自該郵局起步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邱俊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郭菊秀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瘀挫傷、頸部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俊雄明知其所騎乘之A車已與B車發生擦撞,且可預見郭菊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郭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菊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7月2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民眾查詢交通事故處理進度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郭菊秀之和解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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