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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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計參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計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持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20日起95年11月29日間,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
3、4天施用1次)。嗣於95年11月29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3.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11月29日21時4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3.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2.6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4包白粉(毛重共計3.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案之11包晶狀物(毛重共計2.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5302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95122719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且甫於95年8月7日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出監及判刑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約3、4天施用1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另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3.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毛重2.6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