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大寮一二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二、三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之「萬春堂」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在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警卷第5、6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朴簡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五年朴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