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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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7號上訴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宗興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蕭樹村 變更為洪吉山,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98年2月至98年8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57,81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駿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佳里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其營業稅款517,890元外,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1倍之罰鍰計517,8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駿駟公司代表 潘演烜 簽約進貨,其所提示之各項文件印信均為真實,且確屬正常營運之公司,上訴人已盡應有之注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駿駟公司進貨及駿駟公司未申報潘演烜薪資等,未盡查證責任,實是苛求。反觀被上訴人掌握相關資訊,卻仍發予駿駟公司統一發票,供其開立,就系爭交易而言,被上訴人之過失遠大於上訴人。原判決不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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