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面「甲○○為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及思想仍受部份精神症狀及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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