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鍾正富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原告配偶鍾正富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嗣被保險人鍾正富於95年1月21日前往菲律賓勘查、採購大理石時,因不慎滑倒撞到胸部,回國後立即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治療,但未痊癒,於同年3月19日因病情惡化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3日轉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並長期住院治療,且期間因長期服藥導致腎衰竭,數度改由不同專科醫師治療,其中訴外人即感染科 王立信 醫生曾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保險人鍾正富之死因與其於95年1月21日滑倒撞擊胸部有因果關係,故鍾正富確實因意外造成感染鉤端螺旋體,並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致死,屬因意外致死甚明。詎被告等竟均以鍾正富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理賠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鉤端螺旋體係由皮膚之傷口侵入人體」,被告國泰人壽
所提出醫師之論著皆有說明(卷第51-52頁)。又鍾正富跌倒受傷,造成骨折,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由鍾正富受傷導致骨折,可推測其皮膚必定有相當程度之傷口,以致感染鉤端螺旋體,進而引發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腦膜炎而死亡,顯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卷第99、139頁)。
⒉依慈濟醫院王立信醫生所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鉤端螺
旋體經由破損之皮膚而侵入人體感染」、「鉤端螺旋體感染為引起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腦膜炎之可能原因」、「造成心內膜炎之原因多是原有先天性心臟病或瓣膜性心臟病,並未在本案見到」、「引起隱球菌腦膜炎與本身免疫功能不良有關,多在愛滋病患或使用類固醇病人出現,此亦未在本案見到」,準此,被保險人鍾正富罹患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腦膜炎,除了鉤端螺旋體感染此一原因外,其他可能之原因皆遭主治醫生王立信醫生排除,而被保險人鍾正富因跌倒受傷感染鉤端螺旋體,引發心內膜炎及腦膜炎,業如前述,則被保險人鍾正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告自應提出反證加以推翻。
㈢並聲明:⑴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3,481,006元,及自97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卷第210頁)。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㈠依花蓮縣新城鄉衛生所於95年10月2日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
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鍾正富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多重器官衰竭致死」,其先行原因則為「隱球菌腦膜炎」,即屬因內在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原因所造成之死亡結果,顯不符「意外傷害事故」乃係指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即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事故之定義,及該「意外傷害事故」與受損害(如傷害或死亡)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
㈡依慈濟醫院 王智賢 醫師於病歷中記載,其於97年3月3日所開
立有關鍾正富95年9月30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並無法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審查,原告仍堅持開立,而前開診斷書與王立信醫生所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為原告堅持開立,其內容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㈢「鉤端螺旋體病」是一種經動物傳播之螺旋體菌疾病,由於
其原體呈細桿螺旋狀且兩端呈鉤,故稱鉤端螺旋體,屬於一種感染病症,感染潛伏期為2至20天(通常為10天),患者在早期常呈現突發性的高燒、畏寒、頭痛、眼結膜充血、筋骨痠痛(尤其是小腿最感劇痛及壓痛),並伴隨著胃腸道症狀,包括食慾不振、噁心及嘔吐,此外亦可能出現淋巴腺腫大,有些個案在早期會出現類似感冒或傷風症狀,亦有少數個案在持續高燒3至7天左右,出現黃疸、皮下出血、鼻出血、血便及肝脾腫大,最後演變成肝衰竭。因此,「鉤端螺旋體病」既係一種藉傳染途徑所產生之鉤端螺旋體菌感染病症,顯與外來傷害無關,被保險人鍾正富之死亡原因與跌倒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鍾正富乃意外死亡等語,自屬無據。
㈣又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於86年10月20日已變更為訴外人 鍾依庭鍾旆涵 ,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㈤依慈濟醫院王立信醫生所開立之病情說明書,可知「鉤端螺
旋體」係一種潛伏在身體內之疾病原因,於人類感染後,可能長期潛伏在人類身體內部,故其係一種內在疾病因素,而撞擊、跌倒或車禍等僅屬誘發事件,非屬自身疾病以外之外來及突發事故。
㈥被保險人鍾正富雖受有「右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肩胛骨
線狀骨折」之傷害,唯一般人受有前開傷害,並不當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況被保險人鍾正富轉院至慈濟醫院後,病歷中已無前開傷害之紀錄,足認被保險人鍾正富前開傷害顯已痊癒,則被保險人鍾正富跌倒即非造成其死亡之主要原因,故其死亡與跌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山人壽則抗辯:㈠被保險人鍾正富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
「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則為「隱球菌腦膜炎」,尚難認被保險人鍾正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且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申訴亦認「被保險人鍾正富在95年3月19日後均以感染、腎衰竭及肝硬化等相關的併發症來呈現,此亦與潛在的糖尿病較具關聯性,較難認其與95年1月21日之意外傷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倘原告未能就發生於被保險人鍾正富之意外傷害事故及被保險人鍾正富之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間因果關係舉證,尚未符意外事故保險金給付要件,被告自無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依慈濟醫院王立信醫生所開立之病情說明書及所著「萬病之
源─鉤端螺旋體」,可知鉤端螺旋體有許多感染途徑(如飲用水致鉤端螺旋體由口、鼻和眼睛黏膜入侵人體、涉足污水而不慎由破損之皮膚感染),屬疾病之一種,而被保險人鍾正富於95年1月21日跌倒並未成其皮膚切損或擦傷之情形,且其骨折部位及程度,僅須施以藥物等保守治療,無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可知其本身所感染之鉤端螺旋體,並非因前開跌倒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感染結果,而是其本身既存在之鉤端螺旋體疾病,引發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膜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被保險人鍾正富死亡是因自身疾病所致,而與兩造保險契約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不符,又所謂「引發」應只是誘發事件,如同高血壓患者,因氣候變化,引發高血壓死亡,但不能認為氣候變化為其死亡原因。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0年12月20日以訴外人鍾正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
山人壽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372,173元)、「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2,054,794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額54,039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鍾依庭、鍾旆涵(卷第62頁反面、第203頁)。本件被保險人鍾正富如為意外死亡,保險受益人即原告、鍾依庭、鍾旆涵得請領之保險金為3,481,006元(惟兩造就被保險人是否意外死亡有爭執)。
上開保險附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家族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訴外人鍾正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意
外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6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鍾依庭、鍾旆涵。另投保「平安附約─死殘」(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100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死殘」(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20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丙○○。本件鍾正富如是意外死亡,原告得請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惟兩造就被保險人是否意外死亡有爭執)。
㈢鍾正富於95年1月21日在菲律賓跌倒受傷。
㈣鍾正富於95年1月21日在菲律賓跌倒受傷後,於95年1月30日
回國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經診斷有右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肩胛骨線狀骨折、菌血症、糖尿病、肝及腎臟功能異常,嗣於95年3月23日轉至慈濟醫院繼續診治。(卷第8頁)㈤鍾正富因慢性腎衰竭、隱球菌腦膜炎、心內膜炎、肝硬化、
B型及C型肝炎帶原、細鉤端螺旋體病於95年7月12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於95年9月3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病人鍾正富於95年1月跌倒,與日後之隱球菌腦膜炎、心內膜炎有關,而鉤端螺旋體感染與隱球菌腦膜炎及心內膜炎有關。病患鍾正富雖有B型及C型肝炎帶原,但肝硬化及腎衰竭仍可能與鉤端螺旋體感染有關。(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惟被告爭執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近期之撞擊為引發鉤端螺旋體感染之主因」)㈥兩造對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王立信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全文(卷第141頁)均不爭執。
㈦鍾正富有感染鉤端螺旋體。
㈧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7年6月13日、97年6月25日)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得否依意外傷害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鍾正富意外身故保險金?㈡鍾正富之死因是否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死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法依意外傷害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鍾正富意外身故保險金:
按所謂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費於他方,他方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又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若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經查,訴外人鍾正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所投保之「意外傷害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子女鍾依庭、鍾旆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契約轉換自行生調專用報告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63、164頁)。原告既非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就「意外傷害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不存在,則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鍾正富係因95年1月21日在菲律賓跌倒受傷而感染鉤端螺旋體,並引發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腦膜炎致死,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死亡,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
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查本院為確認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被保險人鍾正富意外死亡之事實究係為何,於98年2月4日函請原告陳報「原告係主張鍾正富於95年1月間在菲律賓跌倒致『感染』鉤端螺旋體,或係於95年1月間在菲律賓跌倒致『引發』鉤端螺旋體」乙事(詳卷第187頁),經原告於98年2月16日具狀陳報「鍾正富係因跌倒受傷而感染鉤端螺旋體」(詳卷第192頁)及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鍾正富在菲律賓確實因跌倒受傷而骨折,既然有骨折,就一定有傷口,鉤端螺旋體是由皮膚的傷口所侵入...」等語(詳卷第20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判決之基礎及範圍即應以原告前開主張者(即「鍾正富係因跌倒受傷而感染鉤端螺旋體」)為限,先予敘明。
㈡復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
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第2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意外傷害事故」,應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即所謂來自自身疾病以外之突發事故而言。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鍾正富係因於95年1月21日在菲律賓
跌倒受傷之意外,致感染鉤端螺旋體而引發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腦膜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致死等語,被告對於被保險人鍾正富於95年1月21日在菲律賓跌倒受有「右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肩胛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及鍾正富有感染鉤端螺旋體乙節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㈦),惟否認被保險人鍾正富因受有前開傷害導致感染「鉤端螺旋體」之事實(詳卷第19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鍾正富於95年1月21日在菲律賓跌倒受傷致感染鉤端螺旋體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切結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蘇守信陳彥旭 醫師所撰「鉤端螺旋體病」文章、 梁子賢 醫師所撰「鉤端螺旋體症」一文、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科報告單(詳卷第7、8、20、51、52頁、第115頁反面)為證。然查: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切結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鍾正富於民國95
年1月21日至菲律賓礦區勘驗石材時不慎跌倒受傷..」等語、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及左肩胛骨線狀骨折...」及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科報告單記載:「診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語(詳卷第7、8頁及第115頁反面),僅足證明被保險人鍾正富於95年1月21日在菲律賓跌倒受有右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左肩胛骨線狀骨折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惟不足證明鍾正富感染鉤端螺旋體係因其前開時、地受傷所致,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⒉又慈濟醫院王立信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雖記載
「...細鉤端螺旋體病,未明示者」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95年1月跌倒,與日後之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腦膜炎有關。因為近期之撞擊為引發鉤端螺旋體感染之主因,而鉤端螺旋體感染與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腦膜炎有關。...」等語(詳卷第20頁),惟查,由慈濟醫院王立信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載明「三、鉤端螺旋體感染並非碰撞而得到,但是在原有感染者卻可能因碰撞而引發...文獻多認為其為急性感染,發病後出現抗體而痊癒。本人認為鉤端螺旋體侵入人體可能終生持續感染,出現抗體並未痊癒。
待撞擊或受傷數週至數月後才引發重症,是為Weil'sdisease。...」等語,有慈濟醫院97年12月26日慈醫文字第0970002984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詳卷第141頁),可知鉤端螺旋體之原有感染者,可能因事後撞擊引發鉤端螺旋體感染重症之情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在說明鍾正富有感染鉤端螺旋體,及其近期之撞擊為引發鉤端螺旋體病重症之原因,惟並未說明鍾正富感染鉤端螺旋體係因95年1月間之跌倒所致,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復依蘇守信及陳彥旭醫師所撰「鉤端螺旋體病」文章記載
「動物在感染鉤端螺旋體後可能不發病,卻會造成腎臟慢性感染,並經由尿液大量排菌,再經由破損的皮膚或黏膜侵入人體而發病...」(詳卷第51頁)、梁子賢醫師所撰「鉤端螺旋體症」一文記載「...人類接觸的感染源為被感染者尿液污染之土壤、水食物等,病源經皮膚之傷口或黏膜感染...」(詳卷第52頁)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鉤端螺旋體通常是經由破損之皮膚或黏膜,接觸受動物或其排泄物所污染之水或泥土而入侵人體感染,偶有母子垂直感染或性行為傳染之報告。文獻多認為其為急性感染,發病後出現抗體而痊癒。本人認為鉤端螺旋體侵入人體可能終生持續感染,出現抗體並未痊癒。...」等語(詳卷第141頁),可知「鉤端螺旋體」除因母子垂直感染或性行為傳染外,確實係經由破損之皮膚或黏膜入侵人體而感染,故原告主張「鉤端螺旋體」之感染途徑為傷口感染乙情,雖非無據。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在菲律賓跌倒導致感染鉤端螺旋體及受有外傷之證據」(詳卷第187頁),原告僅具狀陳報主張「鍾正富於95年1月19日左右在菲律賓跌倒受傷,傷口並非嚴重,故95年2月10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外科門診時傷口已經痊癒,無法提供直接證據。」,並在庭陳稱:「鍾正富在菲律賓確實因跌倒受傷而骨折,既然有骨折,就一定有傷口,鉤端螺旋體是由皮膚的傷口所侵入...」等語(詳卷第200頁),顯未能就被保險人鍾正富在菲律賓跌倒受有外傷及其在菲律賓跌倒受傷導致感染鉤端螺旋體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由上開文獻及病情說明書可知,人體感染鉤端螺旋體後可能不發病而終身感染,亦可能發病後出現抗體而終身感染,是縱認被保險人鍾正富曾經由破損之皮膚或黏膜感染鉤端螺旋體,惟原告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鍾正富感染鉤端螺旋體係因於95年1月21日在菲律賓跌倒受傷所致。是原告主張「鍾正富係因95年1月21日在菲律賓跌倒受傷而感染鉤端螺旋體」,引發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腦膜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致死等情,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鍾正富係因於95年
1月21日在菲律賓跌倒受傷之意外,致感染鉤端螺旋體而引發心內膜炎及隱球菌腦膜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致死,自難認被保險人鍾正富係因意外事故致死,即非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死亡。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保險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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