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王志聰 即被繼承人 黃昭銘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志聰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昭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王志聰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昭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昭銘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3年10月4日起循環動用,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定存利率指數加碼
7.35%機動計算。詎黃昭銘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剩餘本金29萬2,072元,利息繳至104年10月15日。另黃昭銘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王志聰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選任為黃昭銘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聰於黃昭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黃昭銘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黃昭銘業已死亡,本院選任被告為黃昭銘之遺產管理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黃昭銘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其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黃昭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黃昭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