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于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
63、6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于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于萱(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訴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自稱「 葉平舞 」之成年人加入不詳詐騙集團,由同案被告 劉康舜 (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收水,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給同案被告劉康舜,同案被告劉康舜再交付給「葉平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葉平舞」、「兩津勘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9月11日20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領取 鄭雨潔 寄送至該門市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44、36712號、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並於112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69至76、306、331至332頁)。
㈡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如前案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案),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與同案被告劉康舜,再由同案被告劉康舜轉交與「葉平舞」(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如前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案),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與同案被告劉康舜,再由同案被告劉康舜轉交與「葉平舞」(本案),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先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與同案被告劉康舜,且各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分別與前案判決所認定其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4、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上開部分均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被告提領之金額備註1 林庭羽 (起訴書誤載為「 林羽庭 」,應予更正)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博客來人員,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9月12日2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②111年9月12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①2萬9,987元②4萬9,987元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19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林口捷韻店ATM,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6萬元、3萬元,再交付給同案被告劉康舜。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2 蔡居峰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要購買嬰兒搖搖椅,但須完成金流保證協定,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20時19分許,在桃園市住處,以網路轉帳。9萬9,989元本案帳戶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備註1蔡居峰於111年9月12日17時21分許傳訊蔡居峰佯稱係網路拍賣買家,下單失敗云云,並傳送不明連結供蔡居峰輸入聯繫方式,嗣又致電蔡居峰,佯稱係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並告知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金流保證協定云云,致蔡居峰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20時19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即如前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2林庭羽於111年9月12日19時許致電林庭羽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並告知其遭設定為經銷商,接著再度致電佯稱係天母郵局專員可協助取消經銷商之扣款云云,致林庭羽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即如前案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