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善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善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向善麟與友人 王樹清 間因有債務問題,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取得王樹清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向善麟於111年1月24日21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註冊為會員(註冊者帳號:00000000號),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即至該平台以寄件人「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下單(訂單內容:機車用喇叭,金額1980車行員工會拿貨給你……;特殊需求:收件人服務費,代付代買),該平台之外送員 許家瑋 於同日21時47分許陷於錯誤而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SYM機車行,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件,並交付對方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代墊費用,即依訂單內容將貨物運送至臺北巿萬華區康定路25巷1號2樓之送件地址,然許家瑋到達該址後,因收件人並未出現取件而撥打寄件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電話之人稱伊並未寄件,許家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家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善麟經合法傳喚,於11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第153頁)附卷可憑,而本案既諭知拘役之刑度,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向善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辯稱:上開時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向伊稱要寄送給客戶機車材料,但手機無法撥打而向伊借用手機,伊便將其自王樹清處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先後借給對方,時間僅約1分鐘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友人王樹清積欠伊債務而取得王樹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樹清之妻 劉禹玟 )手機,並曾在新北巿中和區某機車行附近,先後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妻 覃絹絹 )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時間約1分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96頁),核與另案關係人王樹清、劉禹玟、覃絹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小蜂鳥公司所經營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註冊為會員(註冊者帳號:00000000號)之時間為111年1月24日21時17分許。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上開帳號之申請者,以寄件人「林先生」、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下單(外送員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SYM機車行、收件人姓名:(空白)、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外送員送件地址:臺北巿萬華區康定路25巷1號2樓、訂單備註:機車用喇叭,金額1980車行員工會拿貨給你……),該平台之外送員即告訴人則於同21時47分許接單等情,有小蜂鳥公司112年4月27日函文1份、111年10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訊及訂單資訊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他字卷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依上開小蜂鳥公司之112年4月27日函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訊及訂單資訊,可知該帳號於申請註冊後,至為本案之下單時,時間相隔約26分鐘。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其於接單後,於取件前10多分鐘尚有撥打寄件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足認寄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單後,至告訴人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取件事宜止,約數分鐘之時間內,仍持續持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否則如何在告訴人接單後,撥打該電話詢問取件之相關事宜時,仍可回覆告訴人本件取件之相關事宜。
3.上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帳號:00000000號之註冊者,自註冊起約26分鐘後,始為本案之下單委託,且該平台之外送員即告訴人於接單(下單後約4分鐘時)後,於取件前約10多分鐘仍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聯繫取件事宜,足見自註冊會員至外送員電話聯絡時,至少約經過30分鐘,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時雖均供述:其僅係先後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借予路人使用約1分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註冊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之會員及經由該平台下單,均需以上網之方式為之,與撥打電話並不相同,此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係大學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本件案發時約34歲,為一具有通常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先後借予路人約1分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雖係經由網際網路註冊為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之會員,並下單委託該平台之外送員以「代付代買」之方式運送貨物,惟其下單之對象並非公眾,僅係經由該平台媒合外送員,是難認其該在平台為下單之內容,係屬對公眾散布。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間,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98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