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繳交社區管理費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瘋子(台語)」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亦曾辯稱:我當時是情緒上的發洩,這些話不是侮辱告訴人,我是對事而已,我認為我說這些話不會侮辱到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說出「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等語
前,尚有稱:「報警最好啊,報警,對不對?怕你不報警而已啦,報警最好啦,對不對?管理費難道是他管的嗎?又不是你的房子,還管理費」等語,其後告訴人亦回稱:「我已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讓社區的事務繼續進行」等語,被告始又說出「你什麼東西阿」,告訴人進一步稱:「櫃台有錄影跟錄音」,被告復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告訴人又「哈」一聲後,被告回稱:「哈,露出你的真面目來。唉,可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始脫口說出上開較為負面之言詞。而且被告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告訴人尚有回稱已錄音、錄影、已報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可知此時告訴人本非和顏悅色催討管理費,被告縱回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等詞,本院認為以被告年逾60歲,在公眾面前遭比自己年輕20歲的告訴人以盛氣凌人之姿催繳管理費,不論出於羞愧或不悅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尚非不能解為僅係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而且告訴人選擇在公眾場合引發管理費催繳之爭端,且自願與被告一來一往爭執,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故上開用語參照被告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查,被告固然亦有說出「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等語,惟被告說完「小人」後,尚有稱:「那個管理費, 忠泰 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我再交給你」,此時櫃檯人員稱:「呃…」,被告又稱:「他甚至於要跟我算那個,我跟他清楚了對不對,他前一次欠我,我還沒向他要利息」,櫃檯人員回稱:「那個忠泰欠您的那個管理費跟繳給管委會的這邊的錢是不一樣的,跟您說一下」、「不同系列喔,因為管委會是社區住戶一起的」等語,被告答稱:「我知道、我知道,他那個錢來我就繳給你,就OK」等語。可見被告是與櫃檯人員在對話,此時情境根本不是對告訴人的單純辱罵,而是夾雜自己之所以未繳管理費之辯解,並進一步質疑告訴人「算哪根蔥啊」,櫃檯人員回稱:「管委會委員阿」,被告始又稱:「他也是委員嗎?誰選他的阿?」、「那麼不要臉」等語,亦非不能解為係被告對社區管委會委員人選適任性之質疑,屬於被告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㈣末查被告後續又說出:「還是他利用那個…利用他母親之後還
來代替他,用這種手法,他還……我幫他抽籤哩,被他利用我還不曉得」等語,告訴人回稱:「重抽啦,也有人在不滿啊,你為什麼可以替我們抽,重抽嘛」等詞。被告始又稱:「太惡劣了啦,對自己兄弟姐妹都這樣子」等語,告訴人復回稱「我沒跟你兄弟」,其後被告又因聽聞告訴人說出「警察來了啦」,而說出:「來就來啊,對不對,壞人就是要怕警察啊,對不對?你只要行得正,你不用叫警察啦,我告訴你,心虛了才叫警察啦」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哈哈大笑,被告亦大笑後說出「瘋子」等詞。從此段對話之脈絡,可知告訴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讓之意,被告脫口說出「瘋子」,是對於告訴人大笑之反應,而且告訴人為被告表弟之配偶,雙方有親戚關係,亦為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親戚關係,然告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可知此時告訴人亦非理性催討管理費,而已與被告就小事流於互相抬槓。而「瘋子」一詞固然引起告訴人不悅,然來自親友、鄰居之負面評價,仍屬吾人社會生活中經常面對之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自己爭執後哈哈大笑,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尚無真正貶損他方之惡意。本院認為「瘋子」一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實非無疑。否則親友、鄰居間之對話只要稍不如已意,即可任意指摘對方涉犯公然侮辱罪,實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情境係在處理
忠泰和社區內部事務,告訴人希望被告能遵守秩序並繳交管理費,被告則認為告訴人口氣態度不好,當時被告正與營建公司經理講話,告訴人突然插嘴,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雙方因而引發衝突。被告上開侮辱用語反覆、持續出現,橫跨時間長達11分鐘,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非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等節,而認被告之上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構成公然侮辱。然檢察官在長達11分鐘之對話內容中,只挑出幾句被告之言詞予以評價,並未衡酌上開對話情境脈絡有所不同,而分屬①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②被告與櫃檯人員間對未繳管理費之辯解及與對公共事務之評論、③被告對認識之親友哈哈大笑後相互抬槓等不同情境,均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由當時的情境,雙方既已經爭吵許久,行經現場者,應會認為被告、告訴人係因社區管理費等事項爭執,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尤以本案既係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而挑起,告訴人亦屬自願參與論爭,被告自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污衊、詆毀(姑不論對錯),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11頁),在一般社會評價上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故檢察官泛稱上開言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容有未洽,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㈥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因出國旅遊而未到庭,然出國旅遊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