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玖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5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9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89年10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1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其於89、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89年3月22日、90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8號、90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揭二案復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竊盜、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同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98年
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57之1號403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57之1號前盤查,甲○○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後,復攜警至同址403室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偵查卷第21、22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556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11
12、71頁):被告甲○○於99年5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990344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258ng/ml、147588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6.5倍、295倍有餘;佐證被告甲○○於99年5月26日某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暨搜索現場、證物照片18張(見上偵查卷第13至31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毛重6.1550公克,驗餘淨重共3.994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620公克,驗餘淨重0.4215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偵查卷第65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偵查卷第67頁)。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4475號鑑定書1份(見上偵查卷第70)頁:送驗之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620公克(含1袋
1標籤),淨重0.42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4215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送驗之白色透明結晶9袋,實稱毛重6.1550公克(含9袋9標籤),淨重
3.9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994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六)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院地方法院於87年5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9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89年10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1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其於89、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於89年3月22日、90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8號、90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揭二案復與同院89年度訴字第254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等案件經同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98年
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強制戒治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街57之1號403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3.994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44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偵查卷第2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15公克),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44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亦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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