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陳建旻
被 告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原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89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28日
當庭變更請求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0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概括
承受富邦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2年4月9日與原告簽定「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依約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透支動
用陸續借款,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利率百
分之1.65(即年息百分之19.8)計算,於每月21日計付上
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則被告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
為到期,計被告尚積欠原告45,89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
(三)被告另於88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則依
年息百分之15計算。查至97年1月4日止,被告尚有82,138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77,068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且迭經催告無效。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周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周轉金約定條款、信用貸還款繳息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暨利息明細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