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79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許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①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柒元、②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4.71、②14.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