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賢

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2號、110年度偵字第4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某處,受 楊仁義 (已歿)之託而保管非制式手槍1枝(仿WALTHER廠PK380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6顆(已射擊用罄)。嗣楊仁義於110年8月死亡,甲○○於得知後,即將其寄藏之犯意變更為基於為自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二、緣綽號「 莊子 」之少年莊○宇(93年10月生,原名莊○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李睿渝因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約戰,莊○宇為教訓李睿渝,遂透過友人糾集數十輛自小客車及上百人於110年9月26日凌晨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溪區街頭尋找李睿渝之蹤跡,沿途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前往莊○宇認為李睿渝常前往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倉庫據點打砸(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攔截到李睿渝等人,李睿渝見對方人多勢眾,便與友人 蕭勝斌龍昊辰 駕車突圍前往圳頂派出所向警方求救,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電聯戊○○(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告知其正躲在圳頂派出所內,戊○○得知後,即與丁○○(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甲○○集合,渠等均明知城鎮公用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飛車追逐、械鬥,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戊○○、甲○○, 由渠 等事先在車上備妥西瓜刀、球棒等物,甲○○並攜帶上開手槍,前往圳頂派出所欲尋仇,戊○○、甲○○、丁○○等人在大溪區埔頂公園附近與莊○宇一方之人馬相遇,進而在街頭展開飛車追逐,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戊○○、丁○○、甲○○等人之車輛因在大溪區埔頂路1段50號前(人客汽車旅館),遭到車號000-0000號、BLU-7778號、AUM-9367號、BKM-2278號追逐包夾,甲○○可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自小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乘客,且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乘客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持槍瞄準威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朝該車開1槍,再於追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有駕駛 葉議文 、乘客 黃怡靜 、乙○○、 李炫徵王成浚陶竣閔 等人)途中,接續持上開手槍自後、左、右方朝該車連續射擊數槍,子彈當場打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卡在左後車門門柱,乘客乙○○遭破碎之玻璃劃傷左眼附近之皮膚,葉議文等人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三元派出所躲避,丁○○、戊○○、甲○○等人隨即驅車繼續在街頭與對方人馬飛車追逐,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美立堅科技公司前),遭車號000-0000號、AGM-0692號、AYL-7638號等車輛橫在馬路中央擋住去路並遭後續趕來之車輛包圍,甲○○即持球棒、丁○○持西瓜刀與戊○○一同下車與包圍渠等之人械鬥混戰,惟因見對方均有持棍棒刀械且人多勢眾,即返回車內,並由甲○○駕車突圍,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丁○○、戊○○、甲○○突圍後,即駕車返回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26巷口附近甲○○住處躲藏。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制式彈殼1個、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得)、球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3853號卷〈下稱偵字第43853號卷〉第13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下稱偵字第35103號卷〉第317至320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羈字第421號卷〉第25至3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06至109、236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葉議文、黃怡靜、李炫徵、王成浚、陶竣閔於警詢、證人即少年莊○宇、李睿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110年度他字第6823號卷〈下稱他字第6823號卷〉第195至206、227至233、235至237頁、110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下稱偵字第34254號卷〉第207至212、333至335、399至404頁、偵字第35103號卷第41至43頁、267至287頁、偵字第43853號卷第91至96、103至107、109至125、159至168、263至267、269至273、283至292、307至325、335至348、355至370、377至388、463至453、457至463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被告戊○○與證人李睿渝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等人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7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輛車行軌跡圖1份、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743號鐵皮屋倉庫據點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後之蒐證照片50張、證人乙○○傷勢照片2張、扣案之球棒、西瓜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823號卷第251、273至275頁、偵字第34254號卷第187至199、偵字第43853號卷第47、57至59、63至65、177至203、209至219、233、281、397至403、41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彈殼1顆、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式制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彈頭,經與貴分局110年10月5日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葉議文AUM-9367車輛遭槍擊案」内彈殼1顆(現場編號1)、彈頭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惟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仍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8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1096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3至404頁、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5至40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查,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尚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自小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乘客,且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乘客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先持槍瞄準威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朝該車開1槍,再於追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有駕駛葉議文、乘客黃怡靜、乙○○、李炫徵、王成浚、陶竣閔等人)途中,接續持上開手槍自後、左、右方朝該車連續射擊數槍,子彈當場打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卡在左後車門門柱,乘客乙○○遭破碎之玻璃劃傷左眼附近之皮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係屬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8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3至404頁);被告於得知楊仁義死亡後,並未將上開槍枝、子彈交還予楊仁義之繼承人,堪認其將非法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變更為基於為自己非法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本身並未更易,應僅論以非法持有之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項亦同,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於109年5月間某日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110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惟因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亦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有期徒刑」,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雖得減輕,然其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亦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然同為殺人未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殺人未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至本刑卻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持槍先持槍瞄準威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朝該車開1槍,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子彈有擊中該車或造成車上人員傷害;又被告甲○○於追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有駕駛葉議文、乘客黃怡靜、乙○○、李炫徵、王成浚、陶竣閔等人)途中,接續持上開手槍自後、左、右方朝該車連續射擊數槍,子彈當場打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卡在左後車門門柱,亦僅造成乘客乙○○遭破碎之玻璃劃傷左眼附近之皮膚之輕微傷害,是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非重,且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就傷害部分對被告甲○○提告,也不向被告求償,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2頁),衡情被告所犯殺人未遂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考量被告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與具直接故意之犯罪情節及結果有間,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於非法寄藏後持有上揭違禁物,並持以犯本件妨害秩序及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被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舖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每月要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認係非式制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彈殼1顆、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業已喪失子彈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球棒1支,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戊○○所有,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5頁);另編號5所示西瓜刀1支,係同案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0頁),均非被告甲○○所持有或得處分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手槍(含彈匣)1支

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886號鑑定書: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式制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彈頭,經與貴分局110年10月5日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葉議文AUM-9367車輛遭槍擊案」内彈殼1顆(現場編號1)、彈頭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惟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仍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搶槍所擊發(見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3至404頁)。

2

彈殼1顆、彈頭1顆

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10966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線(見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5至406頁)。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

否(非被告所有)

4

球棒(紅色)1支

甲○○/戊○○

5

西瓜刀1支(僅剩刀刃)

丁○○

否(非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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