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丁○○因失業缺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4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連續4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乙○○、丙○○○、甲○○持有如附表所示重量價值之電纜線得手,並伺機變賣。嗣於丁○○甫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之電纜線後,因附近民眾察覺其形跡可疑報警,而為巡邏員警查獲,當場並查扣其所有,供其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老虎鉗1支。
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16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㈥老虎鉗1支。
㈦被告之自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號│││││(新臺幣)│├─┼──────┼──────┼───┼────────────┼──────┤│1│95年7月3日晚│彰化縣和美鎮│乙○○│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電纜線18公尺│││間8時10分│ 大霞段 1160地││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價值約1,00││││號││之老虎鉗1支,剪斷竊取電│0元)││││││纜線││├─┼──────┼──────┼───┼────────────┼──────┤│2│95年7月3日晚│彰化縣鹿港鎮│ 許謝玉 │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電纜線6公尺│││間8時30分│溝墘里振興段│勤│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價值約500││││259地號││之老虎鉗1支,剪斷竊取電│元)││││││纜線││├─┼──────┼──────┼───┼────────────┼──────┤│3│95年7月3日晚│彰化縣鹿港鎮│甲○○│由丁○○隨身攜帶其所有,│電纜線4.5公│││間8時40分│溝墘里振興段││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尺(價值約40││││260地號││成危險之老虎鉗1支,因葉│0元)││││││ 秋霖 見可徒手拉拔,而以手│││││││拉取電纜線││├─┼──────┼──────┼───┼────────────┼──────┤│4│95年7月3日晚│彰化縣和美鎮│甲○○│由丁○○隨身攜帶其所有,│電纜線2公尺│││間8時50分│大霞段2347地││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價值約150││││號││成危險之老虎鉗1支,因葉│元)││││││秋霖見可徒手拉拔,而以手│││││││拉取電纜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