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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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盈諭 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盈諭自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73,47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聲請人主張於105、10
6年無所得,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補助5,390元及租屋補助3,000元,亦有屏東縣滿州鄉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32,390元(計算式:24,000+5,390+3,000=32,390)。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0,5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8歲、73歲,其等10
5、106年無所得,其母名下有9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其母名下雖有9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弟3名共同負擔,是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4=7,433)。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0歲、5歲,其等105、106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基上,聲請人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為37,165元(計算式:14,866+7,433+14,866=37,165),則聲請人主張低上開金額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0,550元,洵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840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978,020元,亦有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