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殿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0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殿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殿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又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兩者概念不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雖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惟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與法意相符。經查,被告僅係受 藍志強 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藍志強,是被告並無取得該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故該些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購買之人即藍志強所有,所為自與轉讓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客觀上固曾接觸過該毒品,然其主觀上自始既未具有執持占有該包毒品之意思,亦與「持有」之要件有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幫助藍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
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視法規禁令,以前開方法幫助藍志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共3次,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所購得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5號被告沈殿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殿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受藍志強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日14時許前某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呀」之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在屏東縣○○○鄉○○路「原鄉餐廳」旁交予藍志強(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施用;二
107年2月下旬某日15時許前某時,先向「宗呀」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在屏東縣○○○鄉○○路「統一超商」前交予藍志強施用;三107年3月8日15時許前某時,先向「宗呀」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在屏東縣○○○鄉○○路「統一超商」前交予藍志強施用。嗣藍志強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供出其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殿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志強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藍志強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人口,有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卷宗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