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 律師
陳敬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32、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家宏部分撤銷。
郭家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宏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高琮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委託高琮慶向郭家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嗣高琮慶 與郭家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郭家宏、 劉家均 及高琮慶在宜蘭縣○道0號公路蘇澳交流道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前,由郭家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家均,且由郭家宏當場交付之,劉家均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郭家宏。嗣於105年
9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郭家宏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原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查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而言。至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家均、高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劉家均與高琮慶間之通聯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劉家均、高琮慶見面後,因要求證人高琮慶返還債務4000元之事而生不快後,隨即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家均於偵查中固證稱:「該次我要向叫『 小郭 』的郭
家宏購買毒品,小郭是高琮慶的同學,通完電話後,我與高琮慶前往馬賽的超商前,我向郭家宏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他卷第11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郭家宏係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44頁);惟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則供稱:「我表弟高琮慶認識郭家宏,是高琮慶介紹給我認識,我錢當郭家宏的面交給高琮慶,高琮慶再將錢交給郭家宏,郭家宏再將毒品交給高琮慶,高琮慶在當著郭家宏的面將毒品交給我」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8反面),是證人劉家均就毒品收受及金錢交付是與被告直接為之,或透過向郭家宏購買毒品,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稽諸證人高琮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家均到國道五號蘇澳交流道下的萊爾富與郭家宏見面,向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的是劉家均還是你?)劉家均」云云(見他卷第28),而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劉家均與郭家宏交易時,劉家均的錢直接交給郭家宏,郭家宏的毒品交給誰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47頁),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毒品交易情節,核與證人 郭家均 於原審羈押庭供述毒品交易情節,亦不吻合,足見證人郭家均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更有疑義。是證人劉家均、高琮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非無瑕疵,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稽諸證人劉家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高琮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
1日晚間10時許之通訊內容:「(105年6月1日晚間9時39許)A(即證人劉家均):威,打電話給小郭阿,不然也沒也,你現在馬上打,我現在蘇澳新站,打苦魯後,我上過去找你,掰掰。」、「(同日晚間9時42分許)A:威,到哪裡?。B(即證人高琮慶):他在馬賽。A:我在蘇澳新站ㄟ,我在蘇澳新站,你要不要過來?B:他說可以,只是怕很貴。A:沒差,這時候,幹你娘。B:他說東西都漲價了。A:我知道阿。B:我要過蘇澳新站找你喔。A:對阿,不然我要怎麼跟他見面。B:喔。A:趕快阿。B:恩。
A:那他呢?」、「(同日晚間9時44分許)A:你要過來了嗎?B:我還在穿衣服。A:你有跟他講了嗎?B:有。
A:那你先過來好了。」、「(同日晚間9時46分許)。B:威。A:妹不是有還你那個嗎?B:對阿。A:你順便帶過來。B:我已經在外面了。A:雞巴,你拿一下啦,不然我哪知道他給的足不足。B:這個時候還擔心有人騙了我我已經在外面了。A:好好,掰掰。」等語,有通訊監察文在卷可據(見他卷第20頁),其內容固有證人劉家均、高琮慶間談及相約與被告見面事宜,但非被告與證人高琮慶間通聯紀錄,且證人劉家均、高琮慶間之對話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其等欲向被告交易之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之話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能作為證人劉家均、高琮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證人劉家均、高琮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瑕疵之陳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劉家均間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罰,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