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秩易字第3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陳啟霖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霖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啟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復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依規定送達執行通知書,惟其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秩字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107年11月9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庭107年11月13日彰院曜彰刑星107秩82字第1070036052號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調閱107年秩字第82號裁定書審查無誤,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納之罰鍰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罰緩總額折算已逾5日,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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