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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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被告郭家宏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32、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家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如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家均 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施用毒品者所供其毒品來源指證之真實性,並應有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否認有被訴犯行,而證人劉家均就毒品收受及金錢交付是與被告直接為之,或透過 高琮慶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證述已前後不一。關於毒品交易情形,證人高琮慶所述與劉家均之指證,亦不相符。劉家均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顯有疑義。劉家均、高琮慶(下稱劉家均等2人)之證詞,非無瑕疵,尚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家均等2人雖談及相約與被告見面事宜,然並非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劉家均等2人之間,亦無足以辨別欲向被告交易之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之話語。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劉家均等2人所述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劉家均等2人已經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購買毒品之通話,其等係為購買毒品而約賣家(即被告)見面,衡情於該通訊內容,通常會使用隱晦用語,實際交易數量及金額,見面時始會明確。指摘原判決僅以通訊監察譯文未見具體數量及金額,即認不可採,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上訴意旨另指稱本件係由高琮慶帶劉家均(上訴書誤載為郭家宏)一同與被告見面並購買毒品,被告辯稱因要高琮慶還錢而見面等情,與常理不合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一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吳信銘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