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519號聲請人王 昱翔 相對人 貢志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爭附表編號6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3年1月2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2年1月2日為發票日,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5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示日││├──┼───────┼────────┼───────┼───────┤│001│102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9月10日│691068│├──┼───────┼────────┼───────┼───────┤│002│102年8月20日│30,000元│102年9月20日│292508│├──┼───────┼────────┼───────┼───────┤│003│102年10月31日│40,000元│102年11月30日│292512│├──┼───────┼────────┼───────┼───────┤│004│102年12月10日│20,000元│103年1月10日│443913│├──┼───────┼────────┼───────┼───────┤│005│102年12月12日│20,000元│103年1月12日│443914│├──┼───────┼────────┼───────┼───────┤│006│102年1月2日│60,000元│103年2月2日│44391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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