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廖惠珍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違禁物業由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
在被告廖惠珍與另案被告 郭平信 當時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廖惠珍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5公克)。而被告廖惠珍所涉上開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廖惠珍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5公克,保管字號:104年
度毒保字第66號),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2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然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另案被告郭平信所有,業據被告廖惠珍及另案被告郭平信 陳明 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5至6、9、33頁),且另案被告郭平信因供施用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將扣案之海洛因2包(包含本案之海洛因1包)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2月17日彰檢 宏強 字第5173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處分沒收銷燬(保管字號:104年度毒保字第66號),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宗確認屬實,則本案聲請沒收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5公克)既與被告廖惠珍無關,且經本院於另案被告郭平信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裁判時併宣告沒收銷燬,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2月17日彰檢宏強字第5173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處分沒收銷燬,自無由本院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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