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12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號對面,見 白豐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徒手掀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搜尋置物箱內之物,嗣因內無值錢之財物而未遂。嗣白豐銘發覺電門鎖孔處遭人破壞,且坐墊下置物箱遭人開啟並有翻動現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豐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豐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查本件犯罪情節雖輕微,然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於犯本案後,陸續因竊盜案件由警察機關報告本署偵辦,顯見其無悔改之意,請酌以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