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再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先前司法實務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未經撤銷者,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能再次重啟處遇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見解,即不得再予援用,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至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112年9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報告日期:2023/09/28)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7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及於110年10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嗣完成戒癮治療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被告雖曾於111至112年間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戒癮治療,惟依前開說明,既無等同事實上已完成觀察、勒戒之情事,是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不得逕行起訴,故檢察官綜合判斷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㈢本院就本件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業經寄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予被告表示意見,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查(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予敘明。㈣被告前於110年10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令其進行戒癮治療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機構外戒毒顯無成效,是被告已有不適合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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