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阿宏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26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丙○○(另案偵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再由丙○○於112年4月5日17時1分許將其中5,000元轉匯至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丁○○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5日17時1分許有人匯入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被詐騙,他就是叫我投資,我總共匯了18,000元給他,他跟我說已經獲利十幾萬,他要匯5,000元給我,我認為這5,000元是他匯給我的獲利,我沒有把帳戶給詐騙集團,我是有匯錢給他,可是我的帳戶沒有洩漏給任何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於112年4月5日17時1分許有人匯入5,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並有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26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丙○○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99-10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51頁),並有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資料各1份(警卷第59-68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5-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11-1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人固認本案係由丙○○於112年4月5日17時1分許將其中5,000元轉匯至丁○○之玉山銀行帳戶,惟查:
⒈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於112年4月5日17時1分許係由帳號:000
00000000號匯入5,000元,該帳號之開立人為 潘尹恩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2979號函檢附潘尹恩【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玉山銀行內之5,000元係由丙○○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⒉再觀丙○○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
7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後,至同年4月5日之存入、轉入、獎金或提領或情形如下表:
可知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丙○○之郵局帳戶有多筆存入、提款之紀錄,且該帳戶於112年4月5日是以卡片提款5,000元,故無從證明被告玉山銀行之5,000元係來自丙○○之郵局帳戶,亦難認係源自告訴人甲○○遭詐欺之金額。
⒊檢察官固論告:根據丙○○在警詢的說法,是由丙○○在112年4
月5日存5,000元到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丙○○沒有特別提到是用什麼方式把錢轉到被告帳戶,丙○○可能是透過潘尹恩的帳戶把錢轉到被告帳戶內等語,然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5日存5,000元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等語(見警卷第50頁),惟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與前揭所述客觀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潘尹恩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已有不符,且檢察官所為丙○○可能是透過潘尹恩的帳戶把錢轉到被告帳戶內之推論,並無證據可支持。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是源自告訴人甲○○遭詐欺之1萬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