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昭幸陳美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許永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劉家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昭幸即陳美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1,079,134元後,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岱宸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所得22,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支出16,890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2,000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16,890元後,尚有餘額,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自111年4月1日於岱宸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所得22,000元,而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分別有所得244,797元、384,802元、121,697元,亦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34,050元(計算式:244,797×6/12+384,802+121,697×6/12+22,000×3=634,05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83,004元(計算式:14,866×6+15,946×12+17,076×6=383,004)。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634,0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83,004元後,尚餘251,046元,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1,079,13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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