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 朱武隆 即相對人相對人 廖學明 即聲請人相對人 廖學成
廖秀菊 廖鑾鶯 廖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裁判費及複丈費等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學明負擔25分之6、相對人廖學成負擔25分之6、相對人廖秀菊負擔25分之5、相對人廖鑾鶯負擔25分之2、相對人廖素滿負擔2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496元、估價費80,000元、地政規費2,765元,並提出各該費用之單據為證,合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83,261元。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相對人廖秀菊於113年4月24日具狀陳報支出新臺幣4,225元之訴訟費用,惟未能提出費用相關單據,命補正亦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復經本院核閱卷內並無其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該部分費用,自不予列計;另相對人廖學明則於113年5月16日亦具狀陳報支出地政規費新臺幣4,225元,並提出前開費用之單據及費用計算書,此部分金額自應計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前開費用均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㈡、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其中廖學明原應給付朱武隆67,983元,朱武隆則應給付廖學明84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廖學明應給付朱武隆之金額為67,138元(計算式:00000-000)。
㈢、又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朱武隆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廖學明之訴訟費用額1朱武隆5/25-----無(已抵銷)2廖學明6/25抵銷後為67,138元-----3廖學成6/2567,983元1,014元4廖秀菊5/2556,652元845元5廖鑾鶯2/2522,661元338元6廖素滿1/2511,330元169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各該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