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參肆捌公克)及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檢驗後淨重捌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汽車旅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罐而持有之。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在○○市○○區○○○街OOO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善街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348公克)、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驗後淨重8.9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8頁,臺南地檢署112毒偵2759卷第27-28、43-44、83-8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5125號;檢體名稱:112I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17、19、21、33、35頁,臺南地檢署112毒偵2759卷第31、45、51/59、53/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 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卷第11頁),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348公克)、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驗後淨重8.9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瓶子各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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