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永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
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永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雖案發當日係因紅線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取締始駕車駛離停車處所,然其駕車前已明知前因飲酒致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並於車內休息等待酒醒,仍率爾駕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2號被告曹永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枝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工作之臺北市○○區○○○路○段建國花市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雖有步行走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稍事休息,然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接獲警局勤務中心派遣、前往上址路口處理車輛違停事宜之員警 劉家成 ,發現該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僅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且坐在駕駛座休息之曹永枝亦全身充滿酒味,劉家成遂向曹永枝表示應儘速通知親友前來將車輛駛離,不得在酒醉狀態下開車等語,語畢劉家成即前往附近路段,繼續取締其他違停車輛。詎曹永枝仍不聽員警勸告,竟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建國花市內收攤。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曹永枝甫行經新生南路1段157巷29號前時,即遭發現此情之劉家成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曹永枝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酒後開車之客││││觀事實,然辯稱警察知道伊││││有喝酒,仍引誘伊犯罪,叫││││伊趕快把車開走云云。│├──┼──────────┼────────────┤│二│證人劉家成於偵訊時之│1.被告本件酒駕之犯罪事實│││證述│。││││2.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經過││││情形│├──┼──────────┼────────────┤│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形。│││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四│劉家成本件執勤時攝得│1.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錄影錄音光碟(含當│2.證明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時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採。│││、影像擷取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杜絕僥倖之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